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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4-06-17 11:0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渝高法(2016)7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平等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仅限于个人。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该条例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审判实务中,单位作为消费者要严格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情形下。若单位购买的是最终消费品,且该商品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以认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例如,单位购买商品给职工发放福利的,可以认定单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

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快递单中的限额赔偿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答:快递公司在快递单中约定“快递丢失时只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消费者若邮寄重要物品,应当作出申明并支付额外保价费”,因该约定并未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且消费者可以通过重要物品声明并支付保价费的方式获得相应保障,故如果快递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约定应当有效。

四、预付卡中“到期尚未消费的服务金额不予退还”的约定是否有效?

答:关于预付卡中“到期尚未消费的服务金额不予退还”的约定,因消费者支付了费用而未能享受服务,故该约定属于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情形。预付卡到期后经营者无权取得消费者尚未使用的预付款,消费者只是丧失了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享受优惠服务的权利,但可以要求经营者继续提供服务,故即使经营者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经营者不同意退款的,应当继续提供服务。当然,为平衡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经营者对继续提供的服务有权要求按照实际消费时的价格进行结算。

五、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经营者主张退货的如何处理?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该规定中“退货”的含义是消费者对不合格产品享有退款的权利。经营者在提供不合格商品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以消费者退货为前提,故经营者以消费者未退货作为拒绝退款的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是否退货,经营者、消费者可以自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经营者可以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阐明。在消费者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退款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消费者对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此外,因工商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可能存在,也可能灭失,故人民法院在审理经营者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根据商品的属性、现状等进行评判。

六、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责任?

答:该条中欺诈责任的构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之故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因其知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仍然接受,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本要件。二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因该欺诈行为受到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三是欺诈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作出错误选择。

七、构成欺诈行为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如何认定?

答: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其中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八、消费者以标签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如何处理?

答:虽然标签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商品或者服务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相关,但是因商品需要标注的事项相当多,并非每一个标签瑕疵均会影响商品安全、误导消费者,因此,生产、经营者对有些标签瑕疵也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但书”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精神。

九、进口食品标签未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的如何处理?

答:进口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注。进口食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职权审查认定合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案件中涉及进口食品质量时,对检验检疫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进行审查。但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进口食品的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的,人民法院对检验检疫部门关于质量合格的认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十、食品中的调味包、佐料包是否需要标示营养成分?

答:食品中的调味包、佐料包不属于最小销售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在外包装盒上对内含调味包、佐料包标识配料表,并标识食品营养成分表,不需要在调味包、佐料包上就其配料表进行单独标识。食品的外包装上仅标注内含调料包、佐料包,但食品外包装及调料包、佐料包未标识调料、佐料配料表、食品营养成分的,要注意运用生活常理来判断该瑕疵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应从严掌握。

十一、消费者依据食品标签瑕疵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应当区分瑕疵的种类,根据其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同情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因规格、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标签存在的瑕疵,明显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主张标签瑕疵的惩罚性赔偿的,还应当对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保质期、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全部或部分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直至法官内心确信标签瑕疵将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十二、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商品是否应按进口商品进行标注?

答: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采购国外商品时B2B电子商务平台,应当知道该商品并非针对中国市场销售,其生产者一般不会按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对商品进行标注。跨境电商为消费者提供国外采购平台的行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亦非进口销售商品行为。故消费者以其从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国外商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标签标识规定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消费者以不同时间购买同一产品的多张购物小票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每张购物小票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若消费者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裁判;若消费者基于若干独立的合同提起一个诉讼的,人民法院虽应当受理,但审理时不能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而应根据独立的合同关系,分别作出相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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