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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流程)
2022-11-19 12:28  

基本案情

张向东一审诉称:2014年5月23日经益明公司居间,精科公司向张向东等11位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出借人共同委托王点点为代表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1.65%,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各出借人均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

天元电缆与出借人代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姚东元、胡玉英及沈升友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精科公司仅还款20万元,尚欠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其中8位出借人将各自的债权余额(本金合计162万元)转让给张向东,并对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后经多次催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精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6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本金162万元×1.65%×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精科公司支付张向东律师代理费24300元;3、天元电缆、姚东元、胡玉英及沈升友对上述精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精科公司与益明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委托益明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居间服务。同日,精科公司作为甲方(即借款人)与乙方王点点(出借人代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字【2014】第5-23号),约定经益明公司居间服务,精科公司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

2013年9月25日,天元公司(甲方、保证人)和王点点(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精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及最高债权余额(600万元)内与乙方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或者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的债权实现,天元公司自愿为上述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随后,沈升友、姚东元及其妻子胡玉英分别向出借人代表王点点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精科公司通过益明公司居间服务向王点点代表的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2014年8月22日,精科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7日,以王点点为代表的八个出借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向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并于2015年4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精科公司、姚东元、胡玉英、天元公司及沈升友。

精科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3月19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于张向东的债权,经审查,确认截止精科公司破产重整日,本金共计2011000元(44.1万元+162万元)、孳息额共计61555元(13171元+48384元),张向东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张向东申诉称,1、一、二审判决均混淆了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的概念;2、一审和二审判决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3、一审和二审判决违背了《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综上,申诉人认为精科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申诉人的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没有得到清偿,四位被申诉人作为精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立即代偿,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四被申诉人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天元公司、沈升友申诉称:一、天元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十分明确,天元公司是保证人,王点点是债权人,很明显天元公司只对王点点的债权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二、关于沈升友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函》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是沈升友与王点点个人,而不能认定“出借人代表王点点”代表不特定的债权人,更不能认定“出借人代表王点点”是“王点点代表的出借人”。三、2013年9月25日在益明公司、天元公司与王点点个人签订了明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天元公司只对王点点个人对精科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作为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升友同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函》也是向王点点个人对精科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应予确认。再审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潜破字第00001号之七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精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根据精科公司的《重整计划》,超过30万元的债权一律转为债权额对应的股权,考虑到部分债权人可向第三方求偿,《重整计划》设立“债转股”执行过渡期制度,过渡期限为二年,过渡期内,管理人将债权计入“临时股权”,暂不办理股权登记,由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债权人要求第三方代偿的请求权仍存续,过渡期满后,“临时股权”转为正式股权,由最终承接债权的债权人作为股东办理股权登记,原债权消灭。2016年10月18日张向东向精科公司重整管理人申请将其债权列入“债转股”执行过渡期。

裁判结果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

一、精科公司应付张向东借款162万元及相应利息48384元,并应支付张向东律师代理费;

二、姚东元、胡玉英应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张向东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沈升友、天元公司应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精科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中的926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姚东元、胡玉英、沈升友及天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精科公司追偿;

五、驳回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向东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沈升友、天元公司应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张向东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升友、天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精科公司追偿。

四、驳回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皖08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天元公司、沈升友已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本案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本院裁定再审后,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终结审查,天元公司、沈升友同时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将天元公司、沈升友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列天元公司、沈升友为申诉人的诉讼地位。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

二、精科公司应返还申诉人张向东借款16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48384元,并应给付张向东律师代理费;

三、姚东元、胡玉英、天元公司、沈升友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东元、胡玉英、天元公司、沈升友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精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驳回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张向东的债权被破产管理人计入“临时股权”,且在“债转股”执行过渡期两年内,张向东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精科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为五年,在五年内,张向东的债权是否能得到实现,尚不能确定。在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设定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目的,就是为防止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时,保障债权及时得到实现。且本案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本无先后履行的顺序可言。

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保证人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未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制了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及时实现,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张向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保证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本案中的保证人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精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评析

本案系再审改判案件,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主要职能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依法纠错。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既判力,案件进入再审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而再审改判更需慎之又慎。该案再审过程的特殊之处及改判的理由和依据,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后,被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能否一并审理?

1、相关法条及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根据该条规定,一并审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其次,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个月的规定。

于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据此,一并审理的条件不再受“六个月”的限制

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裁定再审,天元公司、沈升友在裁定再审后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而该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显然天元公司、沈升友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天元公司、沈升友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列天元公司、沈升友为申诉人的诉讼地位。这样更好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能将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本案判决后,达到了这个目的。

2、再审范围的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目之一就是尽量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纠错,故审判监督类案件的审查和审理一般集中于当事人申请所指向的原审差错。但另一方面,再审是最后的审判程序,需要对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才更可能实现“再审不再”,避免无限再审,因此《规定》坚持再审案件的审理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诉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以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也是长期困扰再审案件审理的一个问题。《审判监督解释》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按照这一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因抗诉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请求。《规定》对此作了调整,抗诉案件不再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的范围,而且还要求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规定》这一调整,实质是强调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

二、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债务的方式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债权能否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债务的方式直接影响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否,根据相关的判例,现实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及《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得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欠妥,但符合《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2、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高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未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在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被上诉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故上海高院支持的是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亦是此观点。

3、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后,连带担保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2014年9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起诉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连带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部分清偿,将产生双重受偿”的问题。为此,我们认为,债权人的起诉应当受理,但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应当中止审理,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后,恢复审理。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不申报债权而直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后者,有权申报债权。

上述三种观点,本案再审改判后是第一种观点。在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设定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目的,就是为防止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时,保障债权及时得到实现。本案合议庭在法条发生竞合时,充分考虑到相关立法目的及立法背后的深意,从而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判决,既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又维护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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