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有哪些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对“行政强制执行”下了一个定义。第2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由此可以引伸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概念:行政强制执行权,系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方法,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的权力。
行政强制执行(权)与司法强制执行(权)是截然不同的。有权机关对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同理,有权机关对生效司法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乃是司法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受到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制。
至于强制执行的方式,是指有权机关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不要一讲“强制执行的方式”,就仅仅想到“拆除违法建筑”而已。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不仅形式多样,而且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与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在方式上还有较大的区别。
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已由行政强制法作出统一规定,并由其他具体法律作出补充。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六种: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属于间接执行中的执行罚;2.划拨存款、汇款。这属于直接执行;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这也属于直接执行;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既是直接执行的方式,也是间接执行的方式;5.代履行。这是安排第三方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由当事人承担费用的强制方法。这属于间接执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它须由其他法律来具体设定。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体包括:1.划拨;2.变价;3.收入提取;4.拍卖、变卖;5.强制交付;6.迁出房屋、退出土地;7.代履行;8.加倍罚息;9.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
二、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如何分配的?
行政机关是依法实施国家行政职能的组织,由它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自然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6条)都表明了行政决定依法作出以后的效力。
但是,对于行政决定应当由谁来实施强制执行呢?这就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问题。我国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采取了这样的原则: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律未作规定,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都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在行政诉讼中称“非诉行政行为执行”)。从而形成了“以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申请为例外”的格局。
确立这一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2011)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2017)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这一原则同时意味着,凡是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都表明了这一逻辑。
还必须指出的是: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授权法只限于“法律”,即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皆无权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作出规定和分配。道理在于:国家行政机关与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已由宪法作出设定。法律以下的法规就没有资格对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作出调整。
三、我国已有哪些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授权?
现在我们需要来回答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我国已有哪些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授权?
经我们搜索和查询,至少有下列现行有效的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作出了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1)第44条直接赋予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2)第45条直接赋予作出金钱给付义务决定的行政机关,对于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权力;(3)第46条直接赋予行政机关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权力;(4)第50条和第52条直接赋予行政机关对于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可以实施代履行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该法第51条直接赋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执行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该法第103条直接赋予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拘留决定的执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1)第40条直接赋予税务机关对于缴税决定和罚款决定的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2)第68条直接赋予税务机关对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实施执行罚的权力;(3)第88条直接赋予税务机关对于税务处罚决定具有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1)第60条直接赋予海关对税款缴款决定的执行权;(2)第93条直接赋予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对于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该法第100条直接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执行罚(加收滞纳金)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该法第21条直接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代为履行修缮义务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该法第54条直接赋予海事管理机构对养殖、种植设施的强制拆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该法第79条直接赋予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其他标志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该法第83条直接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该法第42条直接赋予防洪部门的强行清除和紧急处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该法第73条直接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的代作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该法第71条直接赋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该法第55条直接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等代为处置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该法第55条直接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有代为清理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该法第60条直接赋予消防管理部门的强制执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第65条直接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有直接拆除的权力。(2)第68条直接赋予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该法第56条直接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该法第65条直接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该法第47条直接赋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设施和构筑物的拆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8)。该法第42条直接赋予林业主管部门对补种树木的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该法第40条直接赋予海上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打捞清除沉没物、漂浮物权力。